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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震天 律師(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委由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H/98/304/07392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商標為1GB MICRO SD CARD、80,000PCE及「NO BRAND」。
嗣系爭貨物經查獲,復由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原代表人白金泉涉犯商標法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之過程如下:⒈被上訴人查驗系爭貨物結果,以實到貨物除有關容量1 GB之標示外,亦有標示「Micro SD」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經送請商標權人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SD 3C公司)臺灣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協助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⒉爰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白金泉涉有行為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
⒊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白金泉無罪,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智上易字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白金泉主觀上有侵害商標之故意,與行為時商標法第81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已明揭,上訴人客觀上仍有未經商標權人美商SD 3C公司同意,使用註冊第705762號「S&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1273716號「SD logo with HC logo」商標(下稱系爭二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無訛,乃認上訴人出口仿冒貨物,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成立,參據被上訴人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98年第098024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01,600元,併沒入貨物。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他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發還原處分所沒入之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於同年7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原審法院即以104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美商SD 3C公司是否有於市場上生產使用系爭二商標、或商標圖樣為「Micro SD」之記憶卡商品,且就此重要爭點未於理由中加以判斷,甚至未說明不予審究之原因,即持刑智上易字判決中系爭貨物上「Micro SD」圖樣是用於記憶卡商品,易使消費者與系爭二商標生混淆誤認之錯誤認定,遽論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出口系爭貨物進行報關時,無以「MicroSD」圖樣作為商標註冊之情;
復依經驗法則,經美商SD 3C公司授權使用「Micro SD」商標之公司,就所生產之記憶卡進行出口申報,不會於出口報單上之商標欄位填寫「MicroSD」。
故本件上訴人既係代工白牌之系爭貨物,遂於出口報單上商標欄位填寫「NO BRAND」,應無任何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過失存在。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此過失,顯有違證據法則暨經驗法則。
縱誠如原判決所言,「Micro SD」圖樣是作為商標使用,惟其自始均未調查確認經美商SD 3C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公司,於出口報關時是否會於商標欄位填寫「Micro SD」,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有違。
㈢系爭貨物乃上訴人所代工之白牌商品,即表示其無任何品牌,而於出口交付予訂購加工之買家後,再由該廠商自行標上所屬商標。
由此可知,系爭貨物自始均為真品而非仿冒品,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中所謂「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未予詳察,逕論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顯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經查:㈠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對比於原判決之詳細論述,均非有據。
爰說明如下:⒈原判決已清楚認定「美商SD 3C公司有授權他公司使用原判決附圖2商標圖樣」等事實,復指明「原判決附圖1圖樣之使用方式,在法律涵攝上應認屬商標之使用,使用結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見原判決書第14頁及第15頁所載)」。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重要爭點未於理由中加以判斷」之違法情事。
⒉再者原判決已清楚指明「從原判決附圖1之圖樣設計,以及其使用方式,在法律涵攝上,已足定性為商標之使用(見原判決書第16頁所載),因而與原判決附圖2商標之使用,構成混淆誤認」。
此外原判決復指明「附圖1之圖樣設計既作商標使用,卻於於出口報單上商標欄位填寫『NOBRAND』,正足以彰顯其主觀可責性」(見原判決書第17頁所載),並無前開上訴理由中所稱「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暨經驗法則」等情。
㈡是以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涵攝,泛言涵攝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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