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0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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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年3月1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6萬4,249元。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候選綠建築證書之送件與收件不實、未依期限提送候選綠建築證書、未按月提交工作月報及送審資料致查驗不合格、延遲履約期限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等事由致終止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北市修德國總字第1033008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8日北市修德國總字第10330122700號函認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部分;

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中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部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就「有關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與基地現況不符」部分,查申請候選綠建築評定書之相關指標申請資料及內容填寫,應以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為依據,此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函覆內容可證。

但原審法院卻認為「依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之內容可知,相關指標申請資料之範圍,較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為廣,是建築執照核准圖說非必為評定書之相關指標申請資料之唯一依據……」,進而認定提送評定書時,應確認評定書與建造執照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及施工內容相符云云。

但原審卻又以上訴人曾簽署之「設計單位切結書」,認定評定書內容必須依照招標圖說文件及基地現況覈實填寫云云,標準前後不一,實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之違約情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斷理由建立在「上訴人依約應就被上訴人找其設計規劃而預計興建之建築物,依既存基地現狀與預計施作建物與周邊環境之整體設計(此等預計施作之設計內容,必須為施作之業主【被上訴人】與審核發給證書之機關所共同接受),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但在整個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流程中,因上訴人沒有盡到受託人應盡之義務(包括忠實呈現建築基地及其週邊環境現狀,以及業主(被上訴人)能夠且願意履行、又能被核發證書機關接受之建築規劃設計義務),而在評定書中為與實況及業主承諾不符之記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物工程因此無法招標,預算亦無法繼續編列。

上訴人對此違約結果顯具有可歸責性,且情節重大」等情,為其認事用法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則僅有一核心觀點,即「原判決在審查上訴人是否盡到受託人義務時,分別使用『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及『施工內容』,與『招標圖說文件』及『基地現況』二種不同之指標,故有法律適用錯誤」云云,但該二組文件或事實描述均是用來為呈現基地現狀與業主(被上訴人)施作承諾之具體內容,用以判別是否符合核發證書機關有關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核發標準,在法規範評價上實無差異。

是以該等上訴理由乃是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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