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1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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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5年7月5日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中山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非對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尚無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其應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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