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1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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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補助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0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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