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1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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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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