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1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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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施穎弘律師
陳信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以民國103年7月7日(103)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抗告人,請其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就「結清具有舊制年資之工會會員及重新擬定業務員制度」之議題進行團體協商,並要求抗告人提供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彼等何時與抗告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及6個月之平均薪資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因抗告人未提供系爭資料,且歷經104年4月22日、7月15日及8月11日團體協商未果,南山人壽工會認抗告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49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確認抗告人未提供系爭資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決之日起10日內提供系爭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

抗告人不服,訴請撤銷,並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於收受裁決之日起10日內提供系爭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部分之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復行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自不待言。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㈡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至少有848人未提供同意書予南山人壽工會,茍抗告人依原處分交付系爭資料,則其隱私將有受到侵害之虞。

隱私權一旦遭受侵害,實質上均無法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民法第195條雖規定得以金錢賠償,但並非因此即代表其損害得以回復,此參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僅有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下,始允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知。

況若個資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將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且將訴訟成本預先加諸於抗告人亦非公允。

原裁定未審酌金錢賠償並非用以判斷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唯一依據,亦未考量侵害個人資料實質上無法回復原狀,且一旦准許原處分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執行,將耗費諸多司法、社會資源於不必要之爭訟上,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抗告人認為原處分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及事實認定明顯有所誤解等重大違法,並已敍明理由。

且抗告人明知工會並未取得848人同意書、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授權工會協商代表得向抗告人取得工會會員資料、已有個資當事人明確要求抗告人不得提供個人資料等事實,依據明知命令實質上違法而仍執行即不能阻卻違法之法理,抗告人是否得因相對人所命而提出個人資料給工會,因此可主張不具故意或過失而免於對未個別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之工會會員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疑義。

況「抗告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處分之執行是否造成損害結果」乃不同議題,如僅以抗告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基礎,而無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造成損害結果,應有失公允。

⑶個資當事人既要求抗告人不得將其個資給工會,實難以對該當事人主張不具違法之故意或過失。

且此情況下,不僅相對人之處分無助於團體協商目的達成,亦未選擇對抗告人或個資當事人權益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強命抗告人提出否則即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更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原裁定未慮及此,逕認抗告人縱經相對人裁罰亦係得以金錢賠償,不生難以回復之急迫情事,顯任意限縮法條所定之要件,嚴重忽視已聲明反對提供個資之當事人權益。

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人格權受侵害實無法回復原狀,僅在法政策上允許以金錢賠償來衡平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況。

故在考量是否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有無難以回復原狀時,不宜過度拘泥於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否則將導致實務上罕有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情況,且過度重視處分之執行力,而忽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對人格權之保護與立法目的。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無不當勞動行為,且個資法對個資持有人之嚴格限制等情,未說明何以原處分有立即執行之必要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抗告人未經同意即將所屬員工之個資交給第三人即已違反個資法,該個資當事人即已受侵害,與抗告人是否依團體協約法第7條要求工會保密,屬不同命題,蓋該規定目的僅在規範收受資料之一方負有保密義務而已,原裁定未予區別,竟誤解為抗告人得以阻卻違法或使違法提供個資變成合法,自非有據。

又工會成員主要係由業務員組成,實務上業務員彼此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者所在多有,若部分有心之工會成員得到該等個資而加以利用,將造成嚴重損害。

⑹不論保險公司將會員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之行為是否適法,在資料提供之範圍上,依法務部105年5月9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4610號函意旨,亦須以團體協約之進行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之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而依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工會104年4月22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可知,工會所認知之協商範圍僅及於2,471人,原處分竟要求抗告人提供3,319人之資料,即與前揭法務部函意旨不符。

又抗告人與業務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豈有所謂具舊制年資之3,319名會員,足見原處分執行上實有窒礙之處等語。

㈢惟查,如前所述,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是以,抗告人應對其依原處分交付系爭資料究會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為釋明,然其並未為之,所述當事人個資可能受侵害,若訴請損害賠償,將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且由抗告人負擔訴訟成本,亦非公允等情,並無證據證明,無非係其主觀判斷,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至原處分是否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並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抗告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件結果無礙,不予贅述。

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為民事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不同之概念,抗告人執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亦非有理。

㈣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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