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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埔街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送達在案。
另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況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之案件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無從予以合併;
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無據,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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