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2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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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駁回;

至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原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89號;

101年度裁字第1319號、第2091號;

102年度裁字第1102號;

103年度裁字第385號、第1577號(下稱1577號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8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與原確定裁定審判之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及林樹埔,與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0號、第2091號裁定之法官重疊而未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在法律上無效,並沒有時間限制。

況聲請人5年來不斷提起16次救濟,訴訟時程應為不中斷,且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應為聲請再審),並敍明法官違法之理由,請求再審應為合法。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為之,則其於104年7月16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同年8月15日施行)「……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聲請人所稱本件5年來不斷提起救濟,訴訟期間應為不中斷云云,顯有誤解。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另原確定裁定係因受理聲請人對1577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為,其審理標的為1577號裁定,審判長鍾耀光及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等法官,並未參與該1577號裁定之裁判,亦未參與該事件在下級審之裁判,故無聲請人所謂應迴避之法官未迴避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在法律上無效之情事。

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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