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2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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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洪萩玲
送達代收人 楊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其夫楊博欽死亡之遺屬年金爭議,不服相對人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號、第588號、第1062號;

103年度裁字第387號、第1574號;

104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楊博欽自升任經理職務後,每日早出晚歸,晚上回家用餐幾乎都9點之後,星期六仍要到公司巡察,日積月累影響身體健康甚鉅。

甚至於民國99年8月1日(星期日)清晨6點多即從高雄家中騎機車到左營換乘高鐵,到新竹縣關西鎮統一渡假村參加公司於同日13時30分舉行之會議,會議當晚用餐用後即返回住宿地繼續準備次日會議資料,連續工作24小時,且於會議前更接到總公司電話簡訊稱業務未達標準要繼續努力,造成身心倍感壓力、身心疲勞因而猝死,殆無疑義,該狀況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放寬過勞死之認定標準:只要確定死亡是因工作因素引起,即使過去有相關病史,一樣可認定為過勞死;

亦符合勞動部於103年7月3日修改勞工職業病猝死前連續工作24小時而猝死,即可認定為過勞死。

且一般公司企業員工在上下班途中造成傷亡,均可申請職業病給付,何況楊博欽係在會議工作場所中猝死,應可認定為職業病無疑。

而於前揭過勞死的認定標準修正後,過勞死不再以死前狀況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只要由醫生認定過度長時間工作即可。

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於調查審認過程中,未依照上開標準審查,未由醫生依工作態樣及工時綜合判斷,足見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至其引用楊博欽96年之綜合健康檢查病歷,卻忽略過勞是長時間累積造成的,難謂有任何慢性病即不得適用過勞死之狀況。

且至99年病發前,除96年健康檢查資料外,楊博欽並無任何看診紀錄,健保資料亦足以確立其並無任何宿疾,此重要證據於之前並未檢出,且對楊博欽實屬有利,並得作為其猝死是肇因於長期工作壓力及身心負荷下所致等語。

四、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之主張,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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