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2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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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高雄煉油廠)係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並載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之收集,設置有RD01至RD04計4個放流口。

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以大雨為由,而分別於同年6月15日12時40分及同年8月7日22時10分向被上訴人通報高雄煉油廠地面水將由RD04放流口溢流至地面水體後勁溪,被上訴人旋分別於同年6月15日13時20分及8月10日1時40分前往稽查,發現高雄煉油廠自RD04放流口有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

又同年6月15日於RD04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雖符合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

同年8月10日之採樣,因未具代表性,則未送驗。

茲因上訴人依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後之逕流廢水始得經由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至地面水體,惟依高雄煉油廠防洪泵水量紀錄表顯示,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分別為20,878立方公尺及2,368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爰分別以103年9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0375800號及同年11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35802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分別於同年9月11日及11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並分別加計違反管理辦法規定義務之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250,902元及308,810元,合計分別為520,902元及818,810元,因罰鍰法定最高額為60萬元,乃分別裁處罰鍰520,902元、60萬元及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前開裁處罰鍰及命參加環境講習之處分,下合稱前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104○0○00○○市○○○○○00000000000號及同年5月28日高雄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作成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之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分別重為審認上訴人有以一行為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等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4條等規定從一重處分,爰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核認應分別裁處27萬元罰鍰並加計違反上開規定義務所得利益97,850元及160,044元,而分別以104年3月2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4年7月2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67,850元、環境講習4小時及430,044元、環境講習2小時,並均命上訴人指派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

上訴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103年6月15日自然溢流事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現場操作人員未依系爭許可證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致逕流廢水直接經RD04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足認上訴人所為繞流排放之行為顯已違反相關法規,卻未敘明繞流排放之定義及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何以得解釋該當「繞流排放」之行為,亦未針對上訴人於歷次書狀所主張自然溢流事件不符相關法規「繞流排放之行為」等情詳加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排放逕流廢水,限於收集達每日5萬立方公尺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判決增加該程序所無之條件,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已查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稽查前仍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行為,且未曾中斷,自應逕認上訴人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過失,惟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未集滿每日應收集處理量而繞流排放顯係出於過失,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適用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瞬間暴雨強度之規定於本案,而認定工程技術客觀上可處理70.9mm/hr之防洪排水標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關於103年8月10日繞流排放事件:本件裁罰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日(24小時內)區分違法行為是否為同一行為,而應依是否為同一場雨為同一事件判斷,原處分顯然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稽查行為區別法律意義下之數行為,而不採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目的所提出作為區別數行為之標準,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庭訊時所提證據,均足以證明103年8月10日之情況急迫,明溝大排水位達2.5公尺時,基於搶救人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上訴人必須採取繞流排放之緊急應變措施,核與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情況急迫相符,惟原判決不予採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大排水位逾警戒線2.5公尺仍不屬情況急迫,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調查不備、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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