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27,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2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5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

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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