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2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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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4人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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