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3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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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張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9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並無法定期限,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林茂權、侯東昇卻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法不當。

㈡依聲請人前程序所提出相關醫學資料可知,牙周炎等疾病可能引發心臟病;

惟歷審裁判未予援用,自屬違背法令。

㈢依臺大醫院於93年9月10日公告之「心因性猝死,係國人罕見的遺傳性疾病」內容,遺傳性疾病本即係公認「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而吳坤叡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有2次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牙周炎」就醫紀錄,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惟相對人核定不予給付,顯係違法不當。

㈣相對人之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且有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足以構成刑法第211、213、339條之公訴罪,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勞保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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