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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就源扣繳合併申報之事,因聲請人之前已送交中信慈善基金會樂捐新臺幣1,160萬元整之捐款收據之事證無誤,因捐款應可抵綜合所得稅額20%,聲請人之人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敬請准予再審更正云云。
經核前開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並未指出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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