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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等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介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屬特別法,效力大於國內法,法官可直接引用於訴訟案件,故應保障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工作權、生存權、人性尊嚴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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