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3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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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本院審究其請求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尚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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