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3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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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據)。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8年12月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之案號應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2號,而非986號,該88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判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原確定裁定逕以逾5年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2號為本案之進行字號,本院88年度裁字第986號為本案之裁判字號,該裁定已於8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於89年2月17日對之聲請再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進行字號之裁定即原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陳稱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判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云云,容有誤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臺北縣○○○○○○○○○市○○○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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