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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
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審審理程序(即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程序)已充分敘明再審理由,足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人權保障之事由,原確定裁定不察,亦未為任何調查,逕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審未予斟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相對人101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79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等2證物,亦有違誤。
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兩公約規定,原確定判決及歷審裁判當不應再予維持,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皆屬課稅主體錯誤,自始違法,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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