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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汪曦恩(原名: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為臺灣交通界及民航界可深植栽培之人才,卻歷經不公平之考核結果以致影響原本大好前途與公務人員生涯,對人格專業名譽損害甚鉅云云。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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