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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憲彬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82,348元。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行政處分無效。
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內容為補徵營業稅額282,34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由原告起訴狀加以特定;
如就原告起訴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聲明以外之事項為裁判,為訴外裁判。
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實虛報稅款情事,乃對於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以不實發票虛報稅額」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並非對於不實虛報稅款行為所引發「核定稅款」之行政處分確認為無效,易言之,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為「不實虛報稅額」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誤為「核定稅款」之處分而為裁判,顯非本案裁判,要屬訴外裁判之違誤。
且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
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自亦無從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並非就「核定稅捐」之處分為訴訟標的而起訴,故不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移送之問題,原裁定似屬誤會。
㈡抗告人起訴係以本件行政處分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為被告,並非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蓋二者有其稅捐管轄之區域,乃各自行使職權之獨立法人機關,板橋分局並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內部附屬單位,原裁定將被告板橋分局誤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為裁判,要屬對當事人無效之訴外裁判。
又板橋分局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縱依法應為移送管轄,亦應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審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其理由已論明: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補徵營業稅額282,34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誤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被告機關,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起訴之標的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適法之論斷。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282,348元之行政處分,至於抗告人有無進貨事實、是否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係事實問題與處分理由的範圍,本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抗告人亦不能以事實問題與處分理由作為確認訴訟之對象。
又原處分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名義發文,但實質上仍屬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處分,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移送管轄之理由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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