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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陳玉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係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相對人高檢署)檢察官,因涉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法務部遂於101年11月16日核布伊自同年月13日起停職。
相對人高檢署認抗告人於88年至95年間涉嫌使電玩業者相信其有包庇能力而交付賄款,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重新檢討伊00年至00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後,均改列丙等,報經法務部核定,並送相對人銓敘部銓敘審定。
案經相對人銓敘部以103年7月9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26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原處分五、原處分六),重行審定抗告人00年至00年年終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後;
相對人高檢署乃分別以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通知抗告人。
嗣相對人銓敘部分別以103年10月2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2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七、原處分八、原處分九、原處分十),依序審定抗告人00年至00年年終考績變更案。
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高檢署104年6月17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受理(下稱申訴決定),抗告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000公申決字第0000號再申訴決定,認抗告人提起申訴已逾法定期間,其再申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
另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四至原處分十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000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認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受理其復審(下稱復審決定)。
抗告人不服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又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蕭佑澎前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向原審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5年6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聲請選任裁定)駁回訴外人蕭佑澎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為法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因案件審理結果係以實體或程序上之理由結案而有二致。
又聲請選任裁定關於抗告人有無訴訟能力之認定,有理由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及違背判決及實務上見解之違法錯誤,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失。
㈡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又所稱「法規」,依法務部89年7月20日法律決字第000號函之函示,應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之特別規定,是對於系爭之考績通知書,送達於受考人之方式,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規優先適用於普通法規之法則,且依前開法務部函示,即排除行政機關依職權為送達之方式。
蓋對於考績(成)通知書送達於受考人之方式,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上揭規定既分別定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規優先於普通法規之法則及上揭法務部函示,系爭7紙考績(成)通知書之通知及交付方式,應依上揭特別規定送達。
且上揭法規既特別規定「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自不能任由行政機關以職權變更。
又依相對人銓敘部96年4月13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銓敘部96年函)說明三所示,必須受考人有拒絕簽領考績通知書之事實發生後,始有再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本件相對人高檢署係法務部所屬機關,於系爭考績通知書未依前揭特別規定先交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之情形下,逕行以一般郵務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原裁定未依銓敘部96年函之意旨,將受考人拒絕簽領考績通知書,及當事人或有辨事能力之同居人拒絕收領考績通知書之法律效果予以詳加區分,並向法務部函詢「其送達生效日期自何時起算,以及何種時機得以製作送達證書,其生效日何時起算」等節,即逕依一般行政文書送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送達之依據,其適用法規自有未洽,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本件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復審期間。
㈢抗告人於102年9月11日交保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承審之審判庭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OO住所),並於10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是抗告人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下稱OO住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依法自不能對該址為送達。
該址現為抗告人之前夫單獨居住,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自無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其從未通知抗告人有何文件待領。
至相對人高檢署送達該址之掛號郵件,其雙掛號回執正面「請收件人填寫」欄所填「103年8月25日收到第964591號」之文字,並非抗告人筆跡。
又相對人高檢署所稱於103年8月25日及103年10月30日送達之郵件,除本文外並無註記其他文號之函文,自難認定有任何之附件,即難認抗告人重核之00、00、00年之考績通知書確已依法送交。
另依103年10月8日雙掛號回執之註記與銓敘部審定文號不符,是相對人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00年度之考績通知書,原裁定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另公文程式條例,係機關對外與一般民眾間,於「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間有何申請及答復,並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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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準此,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
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
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從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既攸關公務員服公職之重大權利,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之規定,惟既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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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
,其程序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規定更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然送達如有不合法之情事,即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時發生送達效力。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OOO前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向原審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案經原審依OOO聲請時所提出抗告人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認抗告人尚非屬無訴訟能力人,乃於105年6月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又抗告人之補正狀表示其考績重評係經訴外人OOO等告知,抗告人立即表示不服,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確經抗告人授權且同意提出。
故原審認抗告人有以自己之意思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能力,而無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認定(裁定),並無不洽。
⒉關於抗告人就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部分:⑴抗告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OO住所),嗣經臺北地院102年9月11日限制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OO住所),並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至OO住所,惟未將住所變更陳報其服務機關即相對人高檢署。
⑵相對人高檢署以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高檢署103年8月7日函)檢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雖非以抗告人當時住所(OO住所),而以抗告人限制住居前之OO住所(抗告人之子OOO之住所)為送達處所,然經臺北郵局中正投遞股投遞人員投遞2次未果後,於103年8月12日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移至OO郵局招領,嗣經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持其私章至OO郵局領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依掛號領訖執據查詢頁面之「代領人姓名」欄位為空白以觀,足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已由抗告人本人於103年8月25日親往郵局收受送達無訛。
⑶相對人高檢署以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7日函)檢送原處分三,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住所(OO住所),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⑷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5日(相對人高檢署收文日期),始對於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提起申訴,顯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關於抗告人就原處分四至原處分十提起復審部分:⑴相對人高檢署103年8月7日函檢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時,已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揭示原處分四、原處分五之文號,是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親往郵局收受送達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時,已知悉原處分四、原處分五。
⑵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7日函檢送原處分三時,已於原處分三揭示原處分六之文號,是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收受送達原處分三時,已知悉原處分六。
⑶相對人高檢署以103年10月28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28日函)檢送「00年年終考績更正」考績(成)通知書時,已於該函及通知書揭示原處分七之文號;
另相對人高檢署以104年1月23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高檢署104年1月23日函)檢送「00年年終考績更正」、「00年年終考績更正」及「00年年終考績更正」考績(成)通知書時,亦於該函及通知書揭示原處分八至原處分十之文號。
而上開函文及考績(成)通知書係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及104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住所(OO住所),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26日已分別知悉原處分七、原處分八至原處分十。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5日(相對人銓敘部收文日期),始對於原處分四至原處分十提起復審,顯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
未經合法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㈣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原審已另就抗告人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子蕭佑澎為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何不應准許,詳為論駁,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㈤經核原審認抗告人提起再申訴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而裁定駁回其訴,係以原處分一、二、四、五(相對人高檢署103年8月7日函)經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親往郵局收受送達;
原處分三、六(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7日函)、原處分七(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28日函)及原處分八、九、十(相對人高檢署104年1月23日函)經應送達抗告人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30日及104年1月26日代為收受送達,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5日始對上揭原處分提起申訴、復審,已逾提起申訴、復審之法定期間為論據。
㈥其中原處分一、二、四、五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部分,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抗告人私章,其真正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依該掛號領訖執據查詢頁面之「代領人姓名」欄位為空白以觀,足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四、原處分五(相對人高檢署103年8月7日函)已由抗告人本人於103年8月25日親往郵局收受送達無訛;
抗告人空言主張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填「103年8月25日收到第964591號」(本院按:其中僅阿拉伯數字為手寫,其餘為印刷體)非抗告人筆跡,不足採信;
原裁定認此部分之申訴或提起復審已逾期,起訴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其餘原處分三、六(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7日函)、原處分七(相對人高檢署103年10月28日函)、原處分八、九、十(相對人高檢署104年1月23日函)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30日及104年1月26日經應送達抗告人處所之接收郵件人代為收受送達部分,固然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不合,但抗告人既自102年9月11日起被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OO住所),且每晚七時至九時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卷第337頁「對00年度至00年度考績提出之申訴補充理由書㈡」),抗告人並於10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至該OO住所,可見上開送達情事正值發生於抗告人進出其OO住所頻繁之時,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抗告人完畢,而以抗告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迄至104年5月25日抗告人提起申訴、復審時,亦早已逾法定期間30日;
原裁定認此部分之申訴或提起復審已逾期之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至於有3張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只註記高檢署的送達函文號,未註記銓敘部核定文號,並不影響附件的完整性,因高檢署送達函上已載明檢送銓敘部重行審定公函之旨;
又103年10月8日回執上除註記高檢署送達函文號外,尚註記的特一2579號函係另一份相關連公函(高檢署答辯卷第28頁),亦不影響00年考績更正通知書的送達;
抗告人徒以103年8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30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完整註記文號或記載文號不符,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書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原裁定結論於法既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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