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15,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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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賴雪惠即大榔頭皮鞋
訴訟代理人 蔡德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民國96年1月至99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789,24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1,939,462元,因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被上訴人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939,462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2,909,19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又於101年5月30日撤回復查之申請,全案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6日、9月3日及9月20日就同一事實申請更正重核,並於同年11月13日繳清上開本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重核退還上訴人溢繳營業稅262,571元。

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4日提出退稅申請書,因被上訴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上訴人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6200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103年4月11日註銷部分稅額,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1,519,543元,並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處1.5倍罰鍰2,279,314元。

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申請復查,又於103年6月18日改為申請更正,復因被上訴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上訴人逕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被上訴人始作成103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0162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經補具訴願理由主張對本稅部分已不再異議,惟對上開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處1.5倍罰鍰2,279,314元部分,認應改處0.5倍罰鍰759,771元,改裁後並應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罰鍰1,519,543元。

惟經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准以103年4月11日103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9101000069號裁處書將原被上訴人101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1000069號裁處罰鍰2,909,193元,變更核定為2,279,314元,且上訴人於上開變更核定前,已於101年11月13日溢繳本稅1,939,465元及罰鍰2,909,193元,符合財政部102年9月12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20062944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之規定「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

另本案訴訟標的,係針對原處分就103年4月11日103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9101000069號裁處書之裁罰倍數之爭議,予以否准乙案,核與原被上訴人101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1000069號裁處罰鍰2,909,193元,不再牽連云云。

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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