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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萬6,4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180,093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地下2、3層樓,與地下4至8層樓事實上均同為供公眾長期使用之停車場,且地下2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本於稅捐負擔不應逸脫經濟上用益實質,並參照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採實質認定意旨,系爭土地地下2、3樓部分,應以實際使用情形為考量,就地價稅之核課,作成與地下5至8樓相同之解釋與適用,始合乎比例原則並反映稅捐稽徵之經濟功能本質。
(二)復就維護公益之角度以觀,地下2、3樓屬公益性質較高之免費停車場,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收費停車場之土地既得依土地稅法適用優惠稅率,則無償長期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亦應可得適用優惠稅率始為適法,是原審判決未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加以審酌,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臺北市○○路及○○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180、162-6及162-3(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而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4523號函釋(按:已經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核示廢止)意旨,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
惟被上訴人卻認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亦未審酌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而原審判決與前揭函釋顯有違背,應予廢棄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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