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1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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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黃林美蘭
黃勝騰
黃浚昌
黃東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繼承人黃清海於民國94年6月1日死亡,而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9,812,091元,遺產淨額4,612,091元,應納稅額334,813元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被繼承人黃清海對臺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鑫鋁業公司;
91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為泉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舜公司;
94年5月12日變更名稱為泉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30日又變更名稱為泉鑫鋁業公司)之債權20,800,000元,被上訴人並更正遺產總額-投資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欽公司)股權價額為13,664,843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39,299,466元,應納稅額4,381,081元,扣除第1次發單更正後溢繳稅額148,872元,重新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232,209元,按所漏稅額4,536,901元處0.8倍罰鍰3,629,520元。
上訴人復就遺產總額-投資(新文欽公司)、債權-應收泉鑫鋁業公司股款及罰鍰等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投資(新文欽公司)1,394,865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24,116元及罰鍰284,98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就復查決定關於債權-應收泉鑫鋁業公司股款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謂「……又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一第613頁)則將上開股款債權全額20,800,000元列入應付黃林美蘭之股東往來,可見其先後不一致,堪認各該傳票皆為因行政爭訟所需,恣意虛擬繕打無訛。」
等語,惟並未確實稽考相關帳冊單據,而驟然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之判決理由矛盾。
(二)本案被繼承人黃清海於94年6月1日死亡,91年11月16日出售新文欽公司股權650股予泉鑫鋁業公司,股款20,800,000元,該應收債權於91年11月4日支付7,900,000元,餘額12,900,000元於91年12月1日已由黃清海贈與轉讓其配偶黃林美蘭,在原處分機關彰化分局96年度查核時,上訴人已主張黃清海應收債權因贈與而不存在之事實,並舉證債權贈與合約書、轉帳傳票及債權作價入股同意書供核,如今被上訴人仍執意就上訴人之遺產申報予以裁罰,實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保障有所違背,亦違反財政部79年5月15日台財稅第790654358號函釋意旨,是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四、經核,針對上訴人主張黃清海債權因贈與不存在乙節,原審判決業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贈與合約書、轉帳傳票及債權作價入股同意書,以及匯款資金流向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
另就罰鍰部分,原審判決業詳論,上訴人黃林美蘭與被繼承人為配偶關係,且被繼承人黃清海將對新文欽公司之持股出賣予泉鑫鋁業公司之前身泉舜公司,而上訴人黃林美蘭復為泉鑫鋁業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上訴人對上開漏報之被繼承人黃清海債權遺產,已瞭然其存在之事實,本應據實申報,其未予申報,致發生漏稅情事,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故意為之,但衡其情節難辭過失責任甚明。
是上訴人之主張,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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