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25,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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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16日,另具狀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19號事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因該聲請,與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之訴訟救助聲請,係對同一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人再次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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