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27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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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陳玉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停職迄今)。

其因於93年至95年涉嫌貪污等案件,經高檢署撤銷該3年度原考列甲等之評定,分別重行評定,均改列丙等;

嗣經相對人分別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亦即維持原銓敘審定之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俸點,並撤銷原銓敘審定之「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二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再經高檢署以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6440號、同年月日檢人字第10300094700號及同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012273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在案。

因抗告人91年及92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相對人爰另以103年9月9日部特一字第103388257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其為合格實授,核敘簡任十二職等本俸三級690俸點,並溯自95年9月30日生效。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4年8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0229號復審決定,認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受理其復審(下稱復審決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查,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03年9月9日,發文字號為部特一字第1033882579號,其內容係重新審定抗告人之職等、俸級及俸點,溯自95年9月30日生效,並於備註載明:相對人95年10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52715117號審定函併予撤銷。

又原處分係由高檢署以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檢送抗告人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時,一併送予抗告人,原處分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住所,由該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沈文蕾蓋章收受,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原處分於103年10月8日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提起復審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9日(星期日),應以次日103年11月10日(星期一)代之。

然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24日始提起復審,則本件復審之提起,已逾30日之復審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二)按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係由高檢署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核轉相對人銓敘審定外,餘由各任用機關逕送請相對人銓敘審定,相對人據以審核為准駁後函復送審機關,再由送審機關將公務人員個人之銓敘審定函轉交公務人員個人。

經查,抗告人係高檢署檢察官,相對人將抗告人之銓敘審定函即原處分函復送審之高檢署,再由高檢署轉交(郵寄)予抗告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及送達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三)又細繹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雖於主旨並未提及有原處分之文件,然該函主旨業已明載抗告人95年年終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及銓敘部(即相對人)重行銓敘審定,且高檢署於函復抗告人之再申訴答復書亦載稱:高檢署將原處分連同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一併付郵,並於回執單註記等語,而送達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並已載明:「人8470函壹件、特一2579號函」在卷可稽,經核「人8470函」即係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之簡稱;

而「特一2579號函」則係原處分發文字號部特一字第1033882579號之簡稱。

是綜合前揭證據,足見高檢署於寄送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時,已一併送達原處分,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未予合法送達云云,顯無足採。

(四)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即相對人)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行為時(下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

然前揭規定並未明定書面通知應如何送達,是原處分由高檢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予送達抗告人,自無不合。

(五)抗告人所提復審,顯逾法定期間,又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又抗告人任職為公務人員,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抗告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是本件抗告人為有訴訟能力人。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原處分之送達方式(含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所附之違法重行核定之抗告人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依法應排除行政機關得逕依職權而為送達之規定,只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之方式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自始即提出系爭原處分,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之特別規定先為送達,該特別規定送達之方式業為保訓會及相對人所肯認,且未依相對人96年4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62787257號函之意旨將受考人拒絕簽領考績通知書,及當事人或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拒絕受領考績通知書之法律效果予以詳加區分,並向法務部函詢「其送達生效日自何時起算,以及何種時機得以製作送達證書,其生效日何時起算」等節,即逕依一般行政文書送達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本件送達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是系爭原處分(含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所附之違法重行核定之抗告人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復審期間,原處分自難認已確定。

(二)依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之記載內容,均與原處分無關。

是原裁定將原處分與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及抗告人95年考績通知書等混為一談,與卷內事證不符,洵屬無據。

(三)本件相關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能作為系爭考績通知書已為送達之嚴格證明,且縱為系爭掛號之送達,其未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之特別規定先交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被拒後,即逕為郵務送達,亦不合法。

(四)關於抗告人之無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之事項,況抗告人之子曾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同一審判庭之相關案件中聲請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原裁定引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理由,認抗告人有訴訟能力,有裁定理由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及違背判例暨實務見解,應予撤銷。

五、本院按:(一)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及相對人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

,其程序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規定更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惟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然送達如有不合法之情事,即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由高檢署以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檢送抗告人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時,一併送予抗告人,原處分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住所,由該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沈文蕾蓋章收受,固然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不合,但抗告人既自102年9月11日起被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三峽住所),且每晚七時至九時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抗告人並於10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至該三峽住所(參見保訓會再申訴卷第466、467頁「抗告人對其93年度至95年度考績提出之再申訴書壹、五」),可見上開送達情事正值抗告人住於其三峽住所之時,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抗告人完畢,而以抗告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迄至104年8月24日抗告人提起復審時,亦早已逾法定期間30日;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期之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另原裁定業已詳述抗告人任職為公務人員,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抗告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人。

此外復參酌原審甫於105年6月1日、同年月8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及第1697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蕭佑澎為其母即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依法自無不當,抗告人猶主張原審未予調查並引用他案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子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裁定理由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及違背判例暨實務見解之違法,復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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