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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劉慶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賴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王旭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適有訴外人吳玫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駕駛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內湖分隊」)警員依據現場資料,以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後8次(即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裁決所函詢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後,認上訴人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計4點(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3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因臺北市政府轄下之相關單位捏造假證物加損害於上訴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損害16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將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將臺北地院判決廢棄,及以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依(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0萬元)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於○○路0段西向東我方車道上之斑馬線上暫停等候,處於靜止狀態,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再行左轉進入000巷,但吳玫芳、洪慧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直行視線良好之情況下,遠在100公尺以外即可看見欲左轉而暫停於道路中央之上訴人車輛,理應將機車靠右行駛,以通過暫停等待之上訴人車輛,但吳玫芳、洪慧珊顯然疏於注意,而撞上暫停等待之上訴人車輛右前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肇事責任即在吳玫芳、洪慧珊,上訴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予以處罰。
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否認有關吳玫芳、洪慧珊二人所為之陳述,也質疑相關現場圖面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
但原審法院卻未再行調查證據,傳喚吳玫芳、洪慧珊及於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之員警到庭作證,也未調取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員警所為之定位資料,更未就上訴人車輛受損情況進行鑑定,以判明上訴人車輛是否於靜止之情況下遭到吳玫芳、洪慧珊等人之撞擊,及吳玫芳、洪慧珊於撞擊時之機車車速為何等,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顯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一審法院卻完全接受未予調查或檢驗;
被上訴人三位員警於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後,未立即依法蒐集現場跡證、未保全證據、未拍照及記錄「車輛最後定位點」,「未依法蒐集並保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自行任意繪製「現場圖」,完全不具證據能力,且完全不符合法令規定及事實狀況;
又何以不依法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應提出合法之理由;
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未保留證物,以致有捏造不實說詞之機會,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應為其說法舉證;
被上訴人僅憑事故之一方即提告人未舉證之說法,逕自認定上訴人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左轉車,其所為之行政裁罰本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也未依法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證據、證詞均置之不理;
全然接受被上訴人之說法,顯然不符法令規定。
㈡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2年1月13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通知係為102年3月7日作成,是該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非當場攔停之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及採證方式有所限制。
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事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不符。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顯可認被上訴人裁決所以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項,對上訴人為違規扣點3點之處分,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外,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詎原判決疏查及此,仍認上訴人裁決所之扣點處分為正當,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因已採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為其基礎事實。
惟原判決若有前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者,關於國家賠償部分,也應認係同有判決違背法令,而應將此部分之判決一併廢棄。
另上訴人已委請律師將提起刑事非常上訴,以釐清本案之事實真相,以符法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已敍明: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有吳玫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吳玫芳、洪慧珊分別業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刑事檢察官偵查、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二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103年1月14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104年3月10日刑事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玫芳、洪慧珊診斷證明書2紙、吳玫芳受傷照片、消防局於102年12月27日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A車)劉慶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
二、(B車)吳玫芳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人受傷行為,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劉慶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另洪慧珊於前開刑事一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經士林地院103年度湖小字第313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洪慧珊5,260元,復經同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裁判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且本件相關證詞、證物:⑴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案件警詢供述、⑵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供述、⑶現場圖、⑷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⑸診斷證明書、⑹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⑺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經逐一審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內湖分隊警員即證人陳彥任到達現場後,依據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在現場標示定位處測量、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並詢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後繪製現場圖、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乘客進行調查製作談話紀錄表,足見證人陳彥任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遵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另審酌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上訴人及吳玫芳、洪慧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刑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記載及證述。
且本件車禍之現場圖,有上訴人及吳玫芳簽署姓名。
至上訴人聲請調取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至現場模擬一節,惟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車禍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系統,無法調閱現場畫面。
又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時其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左轉行進之動作,以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行向,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本件依上訴人最初於刑案警詢、偵查所供、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肇事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以及吳玫芳、洪慧珊所證等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疏失,故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
㈣上訴人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且上訴人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劉慶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裁決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部分,即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雖未以此指摘,此部分仍應予撤銷。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記違規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規範目的,亦即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均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除亦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礎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被上訴人裁決所竟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中關於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雖未指摘,此部分亦應予撤銷。
至於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此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足見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部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顯無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且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接獲通報到達現場後,依據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在現場標示定位處測量、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並詢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後繪製現場圖、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乘客進行調查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影卷第9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1第112至116頁)可稽等情(原判決第29、30頁),足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經由被害人即訴外人吳玫芳、洪慧珊之檢舉與上訴人的陳述,並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為舉發通知,核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程序相符,顯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無涉。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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