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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賴雪惠即
大榔頭皮鞋
訴訟代理人 蔡德芳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前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1月至99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789,24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462元;
又因聲請人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939,462元處1.5倍罰鍰計2,909,193元。
聲請人申請復查,惟於101年5月30日撤回復查申請,全案已告確定。
嗣聲請人分別於101年8月16日、9月3日、9月20日申請更正重核,並於101年11月13日繳清本稅及罰鍰。
嗣相對人於101年12月重核退還聲請人溢繳營業稅262,571元。
聲請人又於102年1月4日申請退稅,並以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而逕行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6200號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處分。
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11日103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9101000069號裁處書(下稱103年4月11日裁處書)註銷部分稅額,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1,519,543元,並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裁罰1.5倍計2,279,314元。
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申請復查,復於同年6月18日改為申請更正,復因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聲請人逕行訴願,訴願繫屬中,相對人始以103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0162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聲請人提起訴願,雖對本稅部分不再爭執,惟對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裁罰1.5倍2,279,314元部分不服,認應改罰0.5倍計759,771元,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罰鍰1,519,543元,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以103年4月11日裁處書更正重核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依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意旨,已屬另一新處分,與相對人101年2月24日按聲請人所漏稅額1,939,462元裁罰1.5倍計2,909,193元之處分,截然不同。
本件之訴願、訴訟標的,係針對103年4月11日裁處書(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1,519,543元,並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裁罰1.5倍計2,279,314元),此即重要證據且未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其逕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之事由。
㈡相對人作成103年4月11日裁處書前,聲請人業於101年11月13日繳納本稅(含利息1,946,089元)、罰鍰2,909,193元,符合財政部102年9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但書「罰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者,應改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
從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溢繳之稅款(按應係指罰鍰)按日計息發還聲請人。
迺其故意以本件曾因申請復查,並於101年5月30日撤回復查之申請,全案已告確定,為不當連結。
另其援引之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亦與本件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純屬臆測及不當連結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依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相對人係以103年4月11日裁處書更正聲請人之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並非證物,且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詳為論述。
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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