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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李維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2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對鍾清金及一年籍不詳之甲男提起傷害告訴,其中鍾清金部分,已經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另有關甲男部分,相對人新竹地檢署以抗告人未提出甲男之年籍資料,且經傳訊在場之鍾清金、員警及其他人員,均查無甲男身分為由,逕以民國104年3月31日竹檢坤明104偵2151字第7434號書函(下稱新竹地檢署書函)復知抗告人簽結在案;
抗告人不服,向新竹地檢署聲明異議,遭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4月29日檢紀德字第1040000334號函(下稱高檢署復函)復知抗告人此部分不得再議,其再議核非合法等語。
抗告人認為依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經簽分「偵」字之案件,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不得遽為行政簽結;
且抗告人既已提出甲男之照片供查,即非不得特定之被告。
因認新竹地檢署書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關於被告年籍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之規定,亦違背同法第262條不得終結偵查之規定;
另高檢署復函未查明抗告人係依注意事項第11點後段規定,請求調查之原意,誤以聲請再議程序處理,顯有違誤。
抗告人為此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新竹地檢署書函、高檢署復函)、高檢署應命令新竹地檢署再行調查甲男之犯罪行為,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查抗告人對於訴外人甲男提起傷害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新竹地檢署書函復知抗告人予以簽結在案,嗣抗告人復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函覆不得再議,均屬刑事訴訟範疇。
是以,上開兩檢察署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新竹地檢署書函、高檢署復函,暨高檢署應命令新竹地檢署再行調查甲男之犯罪行為,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新竹地檢署聲明異議,係依照注意事項第11點後段規定請求再行調查,並非對行政簽結案件提起再議,高檢署故意將抗告人聲明異議以再議處理,以此包庇相對人新竹地檢署故意簽結偵字案被告甲男傷害抗告人之犯行。
且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署簽結偵字案被告之處分,並未規定救濟管道,則原裁定理由仍稱人民對於檢察署之簽結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即屬不知所云,依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應許抗告人提出行政爭訟以求救,原審法院率予認為無審判權,又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裁定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違法,且原裁定又未詳載毋庸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㈡、經查,新竹地檢署復知抗告人簽結之書函以及高檢署復知抗告人不得再議之復函,均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所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均不得作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從而,新竹地檢署書函及高檢署對於抗告人就新竹地檢署之簽結所為之聲明異議,復知不得再議,是否符合注意事項之規定,均非行政法院審判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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