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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布雷克 T. 畢德曼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江瑩瑩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鄺錦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洪淑敏,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85年4月25日以「用於化學機械拋光操作之定位監測的方法及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5104954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081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3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誤譯之訂正),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4年7月28日(104)智專三㈡04112字第10420997870號函為「本案應准予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4年8月21日將該准予更正事項公告於專利公報。
抗告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2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1370號函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前因專利舉發事件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劉勝芳涉訟,於該案中訴外人劉勝芳以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專利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經原審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行政判決認定參加人之系爭專利並無揭露於該案中抗告人之專利。
嗣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並獲相對人准予更正,訴外人劉勝芳遂以此為由對原審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4年度判字第569號)。
由此足徵因原處分不當變更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致損害抗告人實體防禦及訴訟程序之權益,抗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再者若更正之行政處分僅得依舉發程序尋求救濟,若舉發成立,則為核准系爭發明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而非「更正」之行政處分本身,此不啻意味該更正之行政處分縱係違法,卻根本無從獨立救濟,顯悖行政法原理原則。
㈡復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103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58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經濟部103年6月18日訴願決定)與本案事實相同,於該案訴願機關即受理並作成實體認定,然對同類訴願案件之本件竟為不受理決定,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原裁定對此攻擊防禦方法亦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等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否則起訴即不合法。
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訴願法第1條及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任何人若對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核准更正不服,即應循舉發制度尋求救濟,若仍不服舉發審定之處分,方得提起訴願。
㈡經查相對人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抗告人認原處分有違專利法第67條之情事,惟未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舉發,即逕自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謂原處分已損害其實體防禦及訴訟程序之權益,其自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云云,顯不足取。
至其稱若依舉發制度尋求救濟,將意味無從對該更正獨立救濟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亦無足取。
抗告意旨指稱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另案經濟部103年6月18日訴願決定即受理並作成實體認定,本件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若對專利專責機關之核准更正不服,依法應循舉發制度尋求救濟,經濟部103年6月18日訴願決定其歧異之見解係屬個案,無從比附援引,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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