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291,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徐高玉鶴
高文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臺北市政府○○○00○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80年12月30日80府地重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月29日止,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相對人(改制前為土地重劃大隊)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通知土地有權人於81年12月5日前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堯順所遺前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濱江段4小段150地號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改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48,667元。

上開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臺北市政府遂於85年9月17日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因查悉提存物受取人許堯順於提存前之49年2月8日即已死亡,乃就上開提存物於93年6月18日辦理取回。

迨96年間臺北市政府為清理市地重劃之未發放補償費案件,以96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號函通知許溪河等11位繼承人(包含抗告人2人)於96年8月17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惟抗告人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

104年3月16日抗告人委任張雯婷律師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經臺北市政府函轉相對人以104○0○0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查復以「……二、查旨揭土地為許堯順君所遺,迭經通知徐高玉鶴君等人,惟未能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無從辦理發放事宜,殊無拖延情事。

三、……旨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月29日公告期滿,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請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補償費請求權於96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案殘餘期間(逾5年)……故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

抗告人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對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而為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開函。

惟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之受文者為章沛法律事務所,並非抗告人2人,且該函說明一已載明「依本府(即臺北市政府)交下貴所104年3月16日(104)婷法字第00029號函辦理」,而前揭律師函係該事務所律師張雯婷代理當事人即本件抗告人2人查詢「臺北市○○區○○○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領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辦理進度而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是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僅係就抗告人2人委由張雯婷律師查詢事項所為之說明、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且相對人並非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條參照),對於依該條例辦理市地重劃所生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等事宜並無作成決定之權限,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所敘「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等語,亦不生規制之效力,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相對人上開函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章沛法律事務所係受抗告人之委託查詢補償款發放進度,故實際上函詢者自為抗告人,章沛法律事務所僅為代理人之身分;

又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之內容,係針對抗告人之補償款所為不予發放之決定,明顯已發生對外法律效果,故原裁定僅以形式判斷而認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顯不具說理性;

另本件律師函之發文對象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其內部權力分工,將權力轉交由相對人處理,則相對人即為有權決定機關,其決定仍應視為臺北市政府之權力行使,則原裁定認相對人非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故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顯非妥適;

且依原審法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之內容,顯見臺北市政府若認不能發放補償款,依法應予駁回,惟臺北市政府卻於抗告人辦畢手續後,遲遲未有准駁之處分,故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顯然是抗告人辦理領取手續之否准處分,惟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觀諸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文,係針對抗告人委任之章沛法律事務所之函詢事項所為之說明、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且相對人並非土地重劃事務之主管機關,相對人104年3月25日函所敘「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等語,亦不生規制之效力,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抗告意旨所指臺北市政府於抗告人辦畢手續後,遲未為准駁之處分云云,惟查前揭律師函係查詢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之函文,並非申請發放地價補償費之申請書,抗告人既從未為任何申請之行為,相對人自無依法准駁之義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核有誤解。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