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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段○00○號等4筆持分土地,併同其子蔡炳程所有同地號持分土地,與第三人張高祥訂立協議書出售予張高祥;
惟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9日訂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之買賣契約,將上開4筆持分土地先移轉登記與其子蔡炳程,蔡炳程再於同年9月9日訂立價金為288,170,659元之買賣契約,將此部分土地移轉與張高祥,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利益201,670,659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次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同年度贈與額核定應納稅額96,349,017元,並處罰鍰95,379,839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已敗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申請以社后頂小段32-3、74-1、74-56、92-3、92-22、92-25、93-1地號及同區段社后下小段156、361、362、370地號等非屬本案贈與稅課徵標的物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本案贈與稅,因不符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否准抵繳;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7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又於104年6月9日申請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80、000○0000○0000○0000○0000○號、社后頂小段32-3地號及同區金龍段318、324、326、370地號土地)抵繳本案贈與稅款,經被上訴人104年7月2日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提供自有之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80……等11筆土地抵繳97年度贈與稅款乙案……查該等土地……業經本局以100年10月24日函駁回抵繳並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9日具文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本案贈與稅,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2932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三、台端前於104年6月9日申請以旨揭標的抵繳,業經本局以104年7月2日函(諒達)駁回在案,今台端仍以同一事由提出旨揭申請,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局無法受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繳納大部分稅款,除本件申請抵繳之11筆土地外,沒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已無力以現金繳納所餘未繳之稅款,不得已才申請以僅有之11筆土地抵繳,以增加國家稅收。
但遭原處分否准,原判決復將原處分維持,顯與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兼顧國家稅收及人民財力困難之立法意旨未合。
(二)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只要具備「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要件之一即可抵繳。
且本件申請抵繳之實物為土地,並非動產,並無不易保管之情況,原處分未審酌是否「易於保管」即不同意受理抵繳,自於法不合。
原判決以抵繳之土地須「易於變價」及「易於保管」二要件兼備,而本件未具備二要件,乃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見原判決有違背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云云。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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