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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澎湖縣望安鄉紫衡宮興建籌備委員會
代 表 人 許文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望紫興籌字第1040000006號函向財政部陳情,訴請比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輔導高爾夫球場業者取得國有土地案辦理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案經函轉相對人所屬澎湖辦事處審核結果,該辦事處於104年5月22日以臺財產南澎一字第104080131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拒絕依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抗告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地位之國庫行為,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讓售系爭公有土地,屬訂立買賣契約上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拒絕抗告人讓售上開土地之請求,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行政爭訟,原審法院無審判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澎湖地院審理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屬全體國人所有,故相對人以「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系爭國有土地之讓售,及澎湖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變更編定系爭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般農業區」之「一般農牧用地」),係屬不動產之公法涉訟事件。
惟原裁定卻逕以私法範疇為由,將本件移送澎湖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由本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拒絕抗告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發生爭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澎湖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爭執係屬不動產之公法涉訟事件,洵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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