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03,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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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張銘佐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碧玉後,再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女兒張伊岑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張伊岑,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積欠之債務,而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
案經被上訴人查悉上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張伊岑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上訴人係以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張伊岑,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85,2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原併為裁罰處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行註銷在案,非屬本件行政訴訟範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張伊岑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至94年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內一直有不少金錢存入,最高存款餘額尚有一百多萬元,最少亦有十餘萬元。
又依張伊岑證稱其自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作,自營美容業生意,顯見張伊岑非全無資力之人。
再者,系爭土地自94年3月25日移轉予張伊岑之後,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貸款本息,即全由張伊岑名義之銀行帳戶按月扣款而清償完畢。
原審法院僅憑張伊岑92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即認定張伊岑無其他積蓄,並進而推論張伊岑無法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高額債務,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業已提出張伊岑94年間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前已從商就業工作多年,與弟妹90年間投資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並於92年間同時售出股權,各別獲有股權之利益,其中700萬元支票(包含弟妹獲利部分)存入張伊岑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張伊岑統一代管。
是張伊岑於94年5月4日當時已有足夠金額償還銀行債務。
然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也未就其所質疑投資箱根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出售股權之價金流向,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命陳述事實及舉證,以確實查明張伊岑是否以自有資金投資箱根公司,或果真如原判決所質疑的是上訴人以子女名義投資,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對上訴人造成突襲,顯有違反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三)張伊岑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合作金庫、郵局、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等4個帳戶,雖其對原審法院所提示之94年間特定存款來源無法逐一回答,但該些存款存入時間距原審訊問時間已有10年之久,縱使張伊岑無法逐一陳明來源,亦難謂有違經驗法則。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收據、匯款單,係上訴人自行調取銀行往來資料逐一勾稽整理所得,要難因此即遽予推論張伊岑帳戶內資金係由上訴人存入並統籌處理。
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論斷,顯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雖認為張伊岑無能力清償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借貸之本息,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筆借貸款項是上訴人代為清償,或有交付金錢補償張伊岑之情形,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張伊岑,亦非無償贈與,於課徵上訴人贈與稅時,自應扣除張伊岑代為清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本息數額。
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顯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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