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2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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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雯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認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第三人楊壽芝於民國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建興之眷舍。

嗣第三人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55年6月18日吳幼星將系爭房屋讓與第三人葉己妹,56年4月16日葉己妹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母親歐陽娉蘭。

之後,上訴人母親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讓與其子女計5人,即上訴人4人與第三人胡淑嫻。

並認為系爭房屋為眷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即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規定,應享有眷戶權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以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以具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如原眷戶死亡,則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則由其子女承受權益,此固為法所明定。

然該法制訂時間為85年2月5日,於該法尚未存在之際,上訴人母親即已將該房屋過渡給上訴人,原審以單純的私下讓與眷舍,並不會使受讓者與被上訴人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的法律效果,該受讓者,既非眷改條例定義中之原眷戶,也不可能因此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此乃將該法溯及既往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恐對於該法之適用有所誤解,而將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對其等所實際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定義,因此無法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承購該條例興建之住宅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為由,駁回其等提起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謂「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方制定公布,而上訴人等在該實證法尚未存在以前,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支配權能,故不得將事後新制定之眷改條例規定溯及適用於本案中」,然而法律之適用無從分割,如果其認為在本案中「原眷戶」之判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適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所興建之住宅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為何又可以適用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此等主張在法律適用邏輯上前後割裂,相互矛盾,乃屬對原判決所持正確法律見解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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