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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康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心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6-3(面積為2,600平方公尺)、3656-4(面積為2,67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經被上訴人分別核發101年7月5日卓鎮農字第101000802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地號:○○段3656-4;
設施細目名稱:農路100平方公尺、農業資材室41平方公尺、蓄水設施14平方公尺)、102年1月24日卓鎮農字第102000079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地號:○○段3656-4、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項目名稱:網室⑴180平方公尺、⑵104平方公尺)及102年7月24日卓鎮農字第102000991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地號:○○段3656-3、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項目名稱:網室100平方公尺)。
㈡於103年間,上訴人遭檢舉涉及農地違規,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現場勘查,發現原申請一層樓之網室未經申請增建為二層樓,且尚有其他未經申請即擅自施作之設施(如鐵門、二間農業資材室、貨櫃屋及鐵皮建物)等,核與原核定同意書及經營計畫內容不符,被上訴人遂以103年2月17日卓鎮農字第1030001750號函及103年3月24日卓鎮農字第1030003272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回復原核定內容,因上訴人未回復原核定內容,乃於103年9月15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卓鎮農字第1030011903號函(下稱103年9月15日廢止處分)廢止前揭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0日卓鎮農字第1030012871號函復上訴人維持103年9月15日廢止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5月21日103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廢止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8日卓鎮農字第1040008391號函(下稱104年6月18日廢止處分)廢止前揭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11月1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9款係以「申請中」尚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案件,提供准駁之審查標準,倘為業經許可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者,已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授權訂定容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而非再以同辦法第6條第9款協助認定。
原判決引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作為本件是否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認定依據之一,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授權所頒布,目的是供農民作農地移轉時免課徵贈與等稅使用,顯非農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認定依據,而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已明文規定農業使用之定義。
原判決引用前開辦法第5條作為系爭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本案廢止許可與否,應視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者是否遵循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不得為無關原核定計畫內容之行為。
㈢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得廢止條件並無「未作農業使用」要件,而只有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要件,原判決引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違反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要件作為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依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判決增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母法所無之「農業使用」之要件,作為認定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條件,自屬違背法令。
㈣系爭土地均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且均依原核定內容使用,被上訴人也不爭執實際作農業使用,無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所指作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兩造僅係就面積、長度有異或有未申准容許設施之貨櫃(供資材、農產半成品等存放)等法律上如何評價為爭議,但仍不影響其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2月17日卓鎮農字第1030001750號函及103年3月24日卓鎮農字第1030003272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限期改善之目的應使上訴人就違反規定部分進行改善,倘上訴人於函文中無從知悉應改善何處或如何改善,縱其欲為改正亦無從為之,是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函並無限期改善之實質內容,原判決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釋應予遵守,卻又以被上訴人已為適法之限期改善通知而認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其所有農業用地上設置農業設施,事前雖有依經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容許,並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但其實際施作及使用經容許設置之農業設施時,卻未依原容許內容為合法設置及使用,遭人檢舉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上訴人卻未遵循改正之指示,讓已興建之農業設施維持不符合原設置容許之設置標準及使用狀態持續下去」等情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應為該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來之容許設置處分,於法無違。
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其判決違法」云云,但其所述內容,均係缺乏規範邏輯體系及規範價值體系之個人主觀意見,而屬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⒈首先必須指明,只有農業用地才可申請設置農業設施,而以該農業設施來支援以「植育農林作物並收取成果」為核心之狹義農業活動。
此等農業設施之設置及使用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下之農業活動。
卻是順利遂行農業活動,確保收成不可或缺之支援活動,而在農地使用之管制規範中,將其與「農用」等同視之。
不過公部門也擔心此等農業設施之施作,可能實質上不具農業支援功能,甚或是利用「申請設置農業設施之名,而行變更土地農用現狀之實」。
故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中明定「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事前申請容許使用」,復於同條第3項明定容許設施之種類、標準及應遵行事項(主要即是設施之具體使用方式及限制)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因此才有上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法規命令之制定。
⒉再者原先已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若以「農業設施」名義申請設置特定工作物,並取得容許,但該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結構或使用方式,自始或事後不符合原來容許條件時,此等違規結果,不僅會導致原來之容許處分被廢止(「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參照)。
甚且該等工作物所坐落或其週邊緊臨之土地是否仍然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也會一併受到檢討,而被重新檢視。
因此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5條才會明定,當農業設施之設置或使用不符主管機關事前設立之容許標準者,若符合一定要件者,該等工作物所在之土地將不被認定為供農業使用。
⑴但在此應另外特別說明,農業設施設置之容許及廢止,與特定土地之「農用」身分認定,雖然在事實認定上彼此間存在著相互影響之作用,但在規範評價上仍分屬二事,有不同之判準規範(分別為「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與「農用證明核發辦法」),不能混為一談。
⑵故「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明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
而同條第2項復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顯然未將農業設施設置容許之廢止要件,與土地實際「農用」之概念相連結。
⒊原判決終局判斷之理由形成,實建立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是以:⑴原判決書引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容許與否之事前審查標準,主要在輔助說明上訴人之事後違章事實。
本案廢止容許處分之規範依據實為「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⑵原判決書引用「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亦只是用以說明「設置上或使用上名實不符之農業設施,會影響所坐落或週邊土地之農用身分」之法理,並打算輔助說明上訴人確有違法設置及使用農業設施之違章事實存在。
⑶再觀之前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結構(即「……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顯見違反事前容許設置標準及使用限制之農業設施,即使其變更後之違章使用方式尚未完全喪失「供做植育收成農作物之支援功能」,主管機關仍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作成廢止處分。
⒋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4日之限期改善,未諭知如何改善」一節,實則該二函文已清楚載明原來同意上訴人設置之農業設施標準,則改善方法當然即是回復至原來同意設置之標準,無需另外載明。
㈢故本案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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