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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陳寶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等單位,共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南方澳(下稱南方澳)第一漁港拍賣碼頭,查獲上訴人以○○○26號(編號:CT0000000)漁船運輸私菸進港,計有都寶香菸、鑫選香菸、D&B香菸、雲門香菸及MM大亨纖細200支裝濾嘴香菸等8款私菸共28,650包(下稱系爭菸品),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289,250元(每包45元×28,650包),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1日府財菸字第104015400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計1,289,25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菸品潮濕情形盡其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復未進一步職權調查,亦未依上訴人質疑,命被上訴人為完全之舉證,查明系爭菸品受潮浸濕情形及現值若干,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6條之違背法令。
且原處分未扣除潮濕菸品計算罰鍰金額,原判決仍予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處分全然未審酌本案係因上訴人拾獲漂流物而起,及上訴人甫入港不及報繳系爭菸品,並系爭菸品已經全無客觀經濟價值而無不法獲利可能等情節,仍予全額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處分復未審酌個案情節、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減輕罰鍰金額,顯然過苛,有違法令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意旨。
原判決不察此情,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於相同菸酒管理法裁罰案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運輸私菸之行為為「自認」,始終爭執上訴人係主動報繳系爭菸品,原審法院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前段調查事實,尤其拒卻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釐清案發事實經過,及必要之參考法令,遽認上訴人主張主動報繳「於法並無所據」,判決當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雖主動報繳系爭菸品卻仍遭受原處分裁罰,可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原審法院未就此間法令如何適用及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調查,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就系爭菸品全部屬私菸,而無扣除上訴人及船員自用計算罰鍰金額可能,就有利上訴人之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漁船將系爭菸品運入南方澳第一漁港,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存在」為由,認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同法第57條規定作成之裁罰與沒入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其爭議事項均已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上訴人再重為爭執,實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所為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⒈上訴意旨指稱「因駕船出海而拾獲漂流之系爭菸品,甫入港即經查獲不及報繳」云云,然而拾獲漂流之系爭菸品已屬變態事實,且若真係在海上拾獲漂流之系爭菸品而有意報繳,以拾獲數量之多,亦應在報關進港時主動申報,豈可能事後相隔近小時後方因與船員攜帶私菸而被查獲,其所辯明顯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亦無相關事證為據,因此原判決認其拾獲漂流之系爭菸品而生運輸私菸之違章故意,進而為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
⒉又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主張私菸受潮市價貶損一事,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無法證明為真正」等情(見原判決書第10頁之記載),而運輸之私菸受潮一事,本屬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為否認,上訴人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自不容上訴人在未提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再為爭執。
⒊又本案原判決作出「本案菸品屬上訴人在海上撿拾者,非屬上訴人或船員因自用而攜帶上船或在境外購買之菸品,而超過公告數量,因此其全數均屬私菸,無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以超過公告數量部分始認屬私菸」之認事用法判斷(見原判決書第10頁㈣所載),而上訴意旨卻謂「拾獲私菸仍應扣除自用部分」云云,此等主張在事實層次,不僅缺乏有效之旁證為據(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拾獲之菸品有將其中固定範圍當成「自用」意思),且有違日常經驗法則(拾獲菸品之當下,即有將其中部分菸品當成自用,其餘部分打算非供他用而有運輸謀利之意思,實在難以想像),自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空洞指責。
⒋上訴意旨謂本案裁量違法,亦乏可以證明為真正之具體裁罰減輕事由為據,則其主張裁罰違法云云,亦屬空言。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之終局判斷及其理由形成為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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