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3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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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蘇義淵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政學院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擬升等專任副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法律學系教評會)以101年9月11日興法教字第1010902號書函覆略以:上訴人之申請案件經101年9月6日法律學系教評會審議決定認定不符合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要件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法政學院申復專案小組於102年3月25日召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1次會議認定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基本上符合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規定之升等條件,建議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評會同意其申請。
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評會旋於102年4月23日重為審查後,仍決定維持原措施決定。
上訴人乃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校申評會)決定申訴有理由,法律學系教評會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繼經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評會於102年11月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重新審查,仍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1月11日興法字第1024400193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年7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362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上訴人在教育部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後,未俟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即修正原先提送之著作及論文目錄,重新於104年1月29日檢具「國立中興大學擬聘任、升等、改聘教師最近五年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向被上訴人提出擬升等專任副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評會召開103學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後,認定上訴人提送之「Climate changeand food security in East Asia」(下稱系爭著作甲)與「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下稱系爭著作乙)屬於「法學論文」與否,頗有疑義,乃決議將系爭2篇著作囑託3位校外專家予以鑑定,經完成鑑定意見後,繼於104年4月2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續行審議,參酌系爭著作甲、乙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系爭2篇論文非屬法學論文,議決上訴人提送升等之全部著作論文得採計者僅「1i+3(共4篇)」,不符合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升等副教授至少應有「2i+3(共5篇)」之下限,上訴人申請案件不具備規定要件,毋庸踐行後續實質審查之程序,乃由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30日興法字第10444000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104年7月30日申訴決定:「申訴有理由。
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申訴人申請副教授升等案審查決定,應予撤銷。
由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104年10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
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興法字第1024400193號函附件為最近五年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其中系爭著作甲所屬學術領域列為國際法,被上訴人未加以爭執否定,足認系爭著作甲所屬領域為國際法領域。
再者,系爭著作甲之第3份鑑定意見係判定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可見該鑑定意見仍正面肯認為法學論文,且明確於意見首頁勾選「係屬法學論文」。
原判決竟出於臆測,推解該判定僅屬禮貌性貶抑用語,實質內涵仍為否定為法學論文,明顯與鑑定意見相違背,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任意臆測,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㈡因鑑定意見書中審查人欄位經隱蔽遮蓋,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鑑定意見出具者是否為校外、專家,被上訴人從未提供相關背景資料給上訴人,此訴訟資料既然涉及兩造攻擊防禦,自應公開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始符合當事人地位平等或武器平等原則。
倘該證物未提供給原審,原審卻未擇期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與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有違;
反之,倘該證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提出,則在上訴人未知悉該等證物為何之前提下,原判決疏未向上訴人為適時之發問曉諭或告知,令上訴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雖依證物袋內之背景資料認定鑑定單位均有實質鑑定能力,然該鑑定委員似乎僅有一人係屬國際法領域,而國際法具備無體系性之特色,此與傳統學術領域大異其趣,若容讓不同領域之人進行審查鑑定,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係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四、經查:
㈠經查本案之核心爭點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著作甲(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及『系爭著作乙(國際衛生安全的本質)』二篇論文,是否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所定之『法學論文』」,乃屬有待專業鑑定之事實認定議題。
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該二篇著作不符合『法學論文』定義」之判斷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屬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為之空泛指責,爰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對上開事實爭點之終局判斷形成,統而言之,可以簡述如下:
⑴先考量該二篇論文刊登之期刊所屬學門領域(均屬自然
科學領域)、論文著作人數與論文內容偏重整理回顧及
介紹性質,刊登前未經專業同儕審查,原創性、客觀性
與正確性難以確保等各項因素,認為本案爭點事實並非
「不證自明」,有進一步為判斷之必要。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如果擔心其成員已有成見,造成歧視或霸凌,自
得送請外部專家為鑑定,以提高判斷之正確性及可信度
(見原判決書第42頁至第43頁所載)。
⑵而被上訴人所屬之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因此外聘三
位法學專業學者,分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除了第三位
鑑定人就「系爭著作甲」認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
同時附帶載明「研究主題:……即使本文介紹特定國際
法規範可認為具法學研究之性質,其對法學研究之貢獻
亦極微小」;「研究方法:……但研究方法主要僅採取
一般文獻回顧法,並未真正涉及跨領域研究方法」;「
法學論證密度:……但在實質內容上,其法學論證之密
度也極為稀薄」等文字。其餘均認不符合「法學論文」
標準,且詳述其鑑定理由。該等鑑定意見完整而詳細(
鑑定意見之引用見原判決書第43頁至第50頁所載)。
⑶前開鑑定事項涉及專業判斷,而三名鑑定人具有判斷本
案爭點之學術專業能力亦經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其判
斷應予尊重。
⒉通觀原判決判斷形成理由,以及上述第三位鑑定人在鑑定意見書中對「系爭著作甲」之評斷文字,已得確認原判決
認為「第三位鑑定人在鑑定意見書中載明該論文屬『法學
論文』一節,屬『禮貌性貶抑用語』」,實有所據,而非
如上訴意旨所稱出於「任意臆測」。
⒊再者現行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中,均未有鑑定人需具結之強制規定,而原審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對訴訟前置程序
中之鑑定結果,是否要再予調查並公開揭示鑑定人身分並
為傳訊,自需視調查事實之實際需求而決定。就本案而言
,三份公開在外之鑑定意見書,已將鑑定及判斷理由作了
詳盡說明,且早於104年12月31日即附於原審卷內,距離言詞辯論期日(105年6月29日)尚有6個月之久,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實無構成任何障礙,上訴人稱「鑑定
人對爭點事項專業不足,且對鑑定意見未得適當完全之辯
論」云云,顯屬空言。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正當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責,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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