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3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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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於75年9月5日核准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7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部分,下稱系爭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

嗣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系爭地點勘查,查獲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至該址勘查,查獲現場仍無主要生產設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53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上訴人上開工廠登記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系爭合約書末頁記載簽約日期疏漏草率、估價單日期晚於被上訴人現場勘查日期且與簽訂日期不符為由,質疑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之真正,而否認上訴人將生產設備送至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

然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若如原判決所稱為臨訟製作,自應務求完美而免遭人發現破綻起疑,豈可能如系爭合約書出現簽約日期疏漏之缺失。

實則,上訴人與崑豐公司因長久交易往來,本有一定信賴基礎,送修生產設備前,雙方事先估算並以新臺幣190萬元為限,經檢測才能於雙方預算內確認須維修更換之項目,且於此預算範圍內亦無須就各工項一一向上訴人詢問即可加以處理,待全部維修完畢後再出具估價單,使上訴人知悉崑豐公司實際維修工項即可,此為估價單日期晚於系爭合約書數月之因,原判決未察,逕推論此為臨訟製作而不採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㈡原判決認證人崑豐公司業務邱金隆證言與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合約書內容不符,而不予採信。

然估價單所載運費2趟是否為送修機械來回之運費或雙方另有其他約定,容有疑義,又證人邱金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答稱「要問一下」才知道估價單運費2趟為何意,原判決未查明何謂運費2趟之真意,逕率斷認定為送修「來回」之運費,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再者,上訴人將主要生產設備顎碎機及錐碎機送至崑豐公司維修,且早已整修完畢,因上訴人工廠登記遭廢止而無法繼續從事生產,上訴人不得不將送修機器置於崑豐公司廠中,原審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物,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置、位於系爭地點之工廠,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視同歇業」事由,而認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廢止上訴人(系爭地點)工廠登記」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之具體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在沒有通觀全部事證之情況下,為片面及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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