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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詹永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伯珪公祀(更正登記前為伯珪公祠)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苗栗縣政府民國97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詹伯珪公嘗及伯珪公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2年12月4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審查結果並通知補正、103年9月26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足以認定屬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文獻資料,並由臺灣祭祀公業專業處理中心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以103年12月18日正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資料照片,復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將上開資料併同會勘紀錄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示後,以104年4月22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釋示意旨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9日提出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4年8月11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詹伯珪公嘗」與「伯珪公祀」之派下員相同,且派下員就兩種名稱常有混用情形,依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意旨,祭祀公業申報名稱不一致,派下員均相同者,應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再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縱認兩者具同一性,仍須分別申報之。
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判決進一步據此論斷系爭土地非伯珪公祀做為祭祀之用的獨立財產,亦失其依據。
(二)原判決考量當時地政機關可能有遺漏或誤寫的情形,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並無依據。
蓋由大湖地政事務所回復函文,地政機關之審查過程相當嚴謹,基於土地登記所具有之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伯珪公祀」。
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詹伯珪公嘗」與「伯珪公祀」於地政登記上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亦是「伯珪公祀」之獨立財產,並做為祭祀目的使用,與祭祀公業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查,率認系爭土地歸於同一主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考量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難以考察,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逕課予上訴人全部之舉證責任,對上訴人過於沉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系爭土地已經確認,才能辦理土地登記;
且土地台帳、日據土地謄本上所載歷任管理人均姓詹,應可推知本公業享祀人為自然人詹伯珪,並非神明,原判決理由矛盾。
(五)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業伯珪公祀,確是以詹伯珪為祭祀對象,與「詹伯珪公嘗」會員之祿位並無不一致情形,原判決未查,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原判決明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公告事實上會拘束被上訴人之判斷,卻未命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參加訴訟,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七)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公告時,系爭土地究為該辦法第3條第2款或第4款之土地,始終未予說清,且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既然記載所有權人為「詹伯珪公嘗」,即應登記所有權人為「詹伯珪公嘗」,而總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卻登記所有權人為「伯珪公祀」,二者並不相符。
(二)祭祀公業係有獨立財產,並以該財產作為祭祀祖先目的為要件,原審於105年5月20日至詹氏宗祠卓蘭繼述堂現場履勘,該堂正龕供奉有祖先牌位,正龕牌位圖示有編號6九世祖伯珪公,編號13伯珪公嘗會員之祿位,惟依九世祖伯珪公之牌位為「伯珪詹公妣○○氏孺人神位」,而伯珪公嘗會員之牌位為「堂上詹伯珪公嘗會員之祿位」,兩側並列有眾多○○公,二者並不相同,且伯珪公之牌位係祭拜女性祖先,與通常祭祀公業係祭祀男性祖先有間。
系爭土地係列為「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管理使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亦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之財產獨立分出,作為祭祀「伯珪公祀」之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申報之「伯珪公祀」祭祀公業,尚無法認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屬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主張原審明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公告會拘束被上訴人之判斷,卻未命苗栗縣政府參加訴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係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本件並不屬之。
而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此即行政機關之輔助參加。
惟在同一行政主體之上下級行政機關,上級機關為訴願決定機關,下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在行政訴訟時,二者內部應屬監督關係,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故訴願決定機關原則上不能輔助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而參加訴訟。
本件苗栗縣政府為訴願機關,自不宜命其參加訴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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