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3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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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5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再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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