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3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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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廖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87年度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案係債權人中聯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財產,經執行結果,未足額受償,由該院就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輾轉受讓中聯公司前開債權,並經相對人士林地院於99年6月4日補發與前開債權憑證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後,寰辰公司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2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執行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不動產,予以分配受償。

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提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以相對人士林地院之執行人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開啟2個強制執行程序,怠於核發收取命令,造成其利息損失,且違法核發債權憑證,致其土地被拍賣,受有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等為由,向相對人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

案經相對人士林地院於102年10月25日作成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即訴請撤銷系爭拒絕賠償書及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向相對人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因該拒絕賠償書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拒絕賠償書,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併以訴願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部分,經闡明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後,抗告人仍堅持以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爰一併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即確認相對人士林地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抗告人權益之事實存在」部分: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然揆諸其聲明內容,在於確認相對人士林地院有濫權違法情事致損害其權益之「事實」存在,並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要件不合,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即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係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聲明與陳述,認有明暸必要,以105年6月3日院貞戊股104訴743字第1050005437號函通知抗告人彙整歷次書狀,於2週內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此係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而為闡明權行使,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3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詎原審法院未待抗告人提出,逕於105年6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當屬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起訴之程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86年8月13日司法院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抗告人得以行政訴訟方式請求國家賠償,亦無「不備其他要件」之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相對人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之方法,不僅實質上有欠公平合理,亦涉重大違背法令,原裁定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迴避抗告人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聲請,不予實體審究,與誠信原則有悖,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倘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

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亦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關於訴請撤銷系爭拒絕賠償書及訴願決定部分,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6頁反面)。

而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系爭拒絕賠償書,則係相對人士林地院就抗告人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於102年9月27日提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其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經協議,而為拒絕賠償意思表示之書面,此觀卷附系爭拒絕賠償書之記載亦明。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士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相對人士林地院賠償遭拒,此拒絕之意思表示乃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看),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對系爭拒絕賠償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就抗告人以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部分,以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未合為由,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即關於訴請確認相對人士林地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其權益之事實存在部分(包括:1.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程序:⑴.其執行名義非有效成立。

⑵.至89年12月5日清償日止超額強制執行抗告人新臺幣477萬5,000元。

⑶.違法發給中聯公司不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

2.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強制執行程序:⑴.就前項執行名義已實現請求之同一權利,於92年6月26日復對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違反給付請求權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據此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其尚未實現部分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仍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危險。

3.未依誠信原則受理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未盡被訴願機關應盡之義務,妨礙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及訴願之權利。

)核其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法定類型,亦即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亦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提前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為原審聲明第3項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上開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原裁定就該項聲明部分,以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因而失所依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之程式,依法並得以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可言,指摘原裁定違法,顯係將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起訴程式要件與各類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予以混淆誤認,尚不足採。

至原審法院以105年6月3日院貞戊股104訴00743字第1050005437號函通知抗告人2週內彙整歷次書狀,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核其意旨應係在促請抗告人就歷次所提書狀意旨彙集整理,並以辯論意旨狀綜合呈現後提出之,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審判長為使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明確、完足而為闡明權之行使,尚屬無涉,且觀諸抗告人提具之105年6月30日辯論意旨狀,其聲明並無更異,內容亦多係重申歷次書狀之意旨,是原審法院未待所定2週期間屆滿,即綜合抗告人起訴意旨及歷次書狀暨準備程序之陳述而為裁判,就程序而言,雖未臻周延,然此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前開函文係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並據此指摘原審法院未待其提出辯論意旨狀,即裁定駁回其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云云,非屬可採。

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從就抗告人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上主張予以調查審究,當無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迴避其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聲請,不予實體審究,與誠信原則有悖之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抗告意旨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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