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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6、86-4、87、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經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止。
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101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遽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並無減免規則第12條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之適用,而以102年3月19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28851456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減免規則第12條條文既明載為「技術上」,即有文義解釋中「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逕以「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例如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等「事實上」仍得低度利用之行為,認定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之構成要件,逾越法律解釋範圍,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反財政部72年1月18日台財稅第30342號函、91年2月20日函、102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2100號函意旨之違法。
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按,99年9月2日廢止,下稱土污管制辦法)第7條規範目的係禁止污染行為人使用或利用土地,以免污染源擴大,或難以釐清污染責任,並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整治土地之義務,使土地恢復正常利用,而減免規則乃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能依法使用或利用土地,而給予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二者保護目的不同,不得等而視之。
原審判決逕以上揭土污法及土污管制辦法規定中有「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逕認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再行利用或開發,而應負擔地價稅云云,似嫌速斷。
且原審判決未就「何種屬於低度利用」調查證據,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雖已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覆函,卻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間在前鎮廠將進行土壤大規模深度開挖、採樣與裝袋作業,翻攪土壤會使土壤中之汞隨飛塵揚起,而具有毒性與危險性,如依原審判決所稱,系爭土地於汞污染整治期間仍可停車、舉行活動、休憩等低度使用云云,殊難想像不會影響使用者之健康,是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況系爭土地將近97%之面積已執行污染控制計畫,原審判決僅援引本院前次判決認為有事實上使用可能,而未就在計畫中,土地整體是否得為利用、得利用之面積為何等調查證據,竟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負擔地價稅,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前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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