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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忠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 STONE SLAB(第1項)及STONE PRO DUCTS(第2項)等貨物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 TK,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SDN.BHD.相同,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 TK核估完稅價格;
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728,937元,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對該處分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案申報所作95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一併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略以:「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維持被上訴人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續行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乃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就其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之適法性重行審查,於99年10月1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61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略以:「原處分第2項貨物罰鍰106,657元及沒入處分撤銷,其餘(即第1項罰鍰728,937元及貨物沒入部分)駁回。」
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人復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所出具之有關文件,足證該貨品確係由馬來西亞加工後出口到臺灣來。
且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35%,並未逃避管制。
被上訴人僅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系爭花崗岩為大陸物品,忽略本案貨物為大陸石材,經馬來西亞製造廠加工後進口之產品,有違國際貿易及證據法則,且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照片、貨物貨名、數量、轉進口時間等,認為兩批為同一貨物,所以認為本案是由大陸轉口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進口臺灣,因而沒入。
然原確定判決未經查驗使用偽造照片,且依貨物發票時間差,亦可證明兩者並非同一批貨物。
足見本案發現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容有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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