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李世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049,00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22,222元合計12,271,22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2,302,640元,應補稅額1,865,5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5,508元處1倍之罰鍰1,865,508元。
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97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98年7月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認定上訴人為平和公司實際股東,然完全未就上訴人所提李麗淑出具之「證明書」及李瑞琴所出具「委託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本件訴訟於平和公司申請註銷9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之股利憑單暨更正當年度個人申報所得稅結果出來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屬濫用裁量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