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4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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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廖經浩
訴訟代理人 呂姜蓉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557,218元,經被上訴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5,190,726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5,192,510元,綜合所得淨額4,814,359元,補徵應納稅額1,040,507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各合夥人均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且均依合夥契約履行合夥關係,即已依合夥方式計算並分配合夥利益,足以認定符合民法合夥要件,應按合夥經營型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惟原判決無視民法合夥之規定及本案已符合合夥經營的要件,而為獨資經營型態之認定。

就本件係經營型態之認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提示之契約書非原始所訂立,進而推論該契約書不實,又未綜觀完整合夥契約,而執著於102年提示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以此認定102年之合夥契約書未符合民法規定,且未以民法合夥規定審酌上訴人合夥事業,並以合夥人全民健保投保身份別及投保金額作為有無合夥事實之判斷,另以上訴人98年度至100年度之判決為由,否定上訴人之合夥事實,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違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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