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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即巫坤益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其餘所陳各節,或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或非本件審理範圍,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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