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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張毓麟即力泰時裝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99,08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899,08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99,08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上訴人98至100年間自泰先公司取得系爭125張發票,經就被上訴人依據該等進貨所作紀錄查核結果,有商品數量不相符合、進貨單價高於銷貨單價、銷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不同批進貨卻對應相同之銷貨紀錄、同批貨物卻對應不相容之銷貨交易等異常情形,而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5紙,銷售額合計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核定補徵營業稅2,899,080元;
又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而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狀,並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2,899,08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99,080元,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與泰先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始有資金流動,而無論是契約或出貨單,均經證人曾錫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確認無訛,是以雖進銷貨明細表與發票或出貨單之記載有不符之處,亦無從推翻上訴人與泰先公司之全部交易。
況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乃服飾製作業之默契,因為若貨品有零星瑕疵時,要補作怕找不到相同布料,且市場商競爭激烈,秉持小賠是賺心態,將出貨價格壓低在進貨價格之下,亦難謂違背常情;
原審不採信證人之證詞,且過度推論,致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過度之處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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