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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徐麗珍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送達代收人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外○○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再於97年12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志公司)。
上開4筆土地於上訴人持有期間,原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6日北稅中一字第0950023154號函(以下稱95年7月26日函)核准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辦理10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上開4筆土地未登載於工廠登記證,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即以101年3月2日北稅中一字第1014160298號函(以下稱101年3月2日函)撤銷前開核准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99萬8,006元,合計199萬6,012元。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前揭95年7月26日函關於核准上開4筆土地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之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就202-4、202-5、202-116等3筆(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至97年度地價稅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96年至97年度地價稅,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針對該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2號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其餘之訴部分即202-2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至97年度地價稅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審就前開本院廢棄部分更行審理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系爭3筆土地既與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95年7月26日函關於核准系爭3筆土地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決定,既屬違法,於清查發現後,就系爭3筆土地,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核准,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96年至97年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當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業已明白闡示是否領有工廠登記證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卻又以系爭3筆土地未經申請工廠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前後矛盾,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系爭3筆土地係供合於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廠使用,且屬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及58年1月27日台財稅發第0927號令揭示之「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之土地」或「視為工廠之一部分」,是依本院前次發回判決之意旨,業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原判決未察,逕以系爭3筆土地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啻增加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上訴人倘主張本件存有變態事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則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月8日北經工字第1012609794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經發局101年10月8日函)等4函文,均非行政機關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回覆,被上訴人復未再為其他舉證,是原判決逕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示之違背法令判決。
(四)被上訴人未一體注意新北市政府經發局101年10月8日函復中對上訴人有利之說明,逕斷章取義,僅採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揭示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判決未察,續予維持,即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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