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36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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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就該案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遂於104年3月16日具狀向相對人申請提供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4號複製本(下稱系爭照片),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29日以南檢玲辛104執聲他213字第26709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認相對人未就其申請系爭照片作出准駁,乃於104年11月24日依訴願法第2條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南檢文辛104執聲他989字第75900號函復抗告人,內容略以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相對人,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抗告人申請提供系爭照片複製本,非屬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揆諸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明文判決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否准提供卷證之救濟方法,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要求,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裁定援引本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擴大適用此決議及於「判決確定後」,且抗告人申請之目的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聯,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檢察官之刑事司法任務。

㈡原裁定復援引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本件應屬刑事案件,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形同剝奪抗告人訴訟權,且本件非刑罰案件,故非屬此決議規範範圍;

復徵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原裁定無裁量是否移送之權限,原裁定裁量不必移送即有違法。

四、本院按: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涉訟,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申請提供系爭照片,乃係關於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參照),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徵之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並進入審判階段,並已判決確定,故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已無密接關連性,尚無援引本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原裁定雖贅引該決議意旨,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將之駁回,且依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本件情形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件非刑罰案件,原裁定裁量不必移送顯有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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